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独山县人社局  来源:花灯之乡独山网   发布日期:2015-05-11 10:29:58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修订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 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

各地要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各地要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二、扎实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

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各地已领取、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就业创业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免费核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新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

三、努力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要巩固窗口单位改进作风专项行动成果,在"一站式"服务的基础上逐步向"一柜式"服务转变,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工作模式,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的,以及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相关信息经确认后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四、切实加强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动态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运用信息化手段,做好对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动态管理。要以就业失业登记实名制管理为基础,做好与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为保持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在统计上继续按照现行制度执行),及时查找相同指标数据不一致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为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支持宏观决策奠定扎实基础。

附件:《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2015年4月7日

  

附件:

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城镇常住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时,须按规定办理《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和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业务的,由其自行确定。

县(市、区、特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要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五条 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应出示《就业创业证》;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登记情况,并出示《就业创业证》。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凭以下材料,办理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可申领《就业创业证》。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劳动者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三)初次申领《就业创业证》须提交一寸近期同底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四)城镇常住人员,须提交其在城镇常住地的居住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在其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凭以下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登记表》,办理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在户籍地就业的本省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不在户籍地就业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城镇常住地办理。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初次申领《就业创业证》须提交一寸近期同底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三)个体经营者,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须提供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九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各市(州)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五)复员退伍军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市(州)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条 失业人员凭以下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登记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在户籍地失业的本省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不在户籍地失业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城镇常住地办理。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学校毕(肄)业且未就业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登记;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凭原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登记;

(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登记;

(五)复员退伍军人,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登记;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登记;

(七)城镇常住人员,凭城镇常住地的居住证明登记;

(八)其他失业人员凭相关证明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灵活就业,并由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的;

(四)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九)3次以上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十)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一)未参加《就业创业证》年审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到户籍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就业创业证》发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就业创业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第十四条 《就业创业证》编号根据GB2206-2007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由"行政区划代码+发证流水号"两部分组成,为十二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数表示行政区划代码,后六位数表示发证流水号。

第十五条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创业证》时,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录入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保证《就业创业证》及登记信息在全省的唯一性、有效性、真实性。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登记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属用人单位的,开具就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发放《就业创业证》。属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发放《就业创业证》。

第十七条 《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期间更换、补发《就业创业证》时,证号不得变更,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就业创业证》由其本人保管。用人单位招用的持《就业创业证》人员,《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就业创业证》交还本人。

第十九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每年需持《就业创业证》到原办理《就业创业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用人单位招用的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由用人单位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时间为每年6月份至10月份,未经年审的,不能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遗失、损毁《就业创业证》的,应及时向发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就业创业证》自行失效:

(一)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或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开始实行,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9〕14号)自行作废。各地已领取、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同时发放《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一:《就业创业证》样式(略)

附件二:全省各市(州)、贵安新区、县(市、区、特区)行政区域代码(略)

附件三:《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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